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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小娇:英国议会圈地中的信托应用(转载于《历史研究》)

[日期:2025-03-03] 作者:历史组 次浏览 [字体: ]

18世纪中叶至19世纪中叶,英国处于从农业社会向工业社会转型的重要阶段,土地仍是最为重要的财产类型。彼时,地权变革有买卖、租赁、继承、圈地和信托等多种方式,对英国社会产生了深远影响。其中,圈地不仅是农业条件变化的表现,也是改变土地景观的主要因素之一。近代英国的圈地先后经历了都铎圈地和议会圈地两个阶段,前期多通过非正式协议进行地权交换,后期则多借助议会立法授权实现地权重置。议会圈地作为英国地权变革的重要途径,不仅加速了土地流转,也有利于资源配置,长期以来受到学者们的关注,既有研究集中于议会圈地的实施程序与原则、特征及内在逻辑、影响等。在议会圈地程序的研究中,学者们疏于系统研究信托在议会圈地进程中的应用、特点及影响,少数学者提及了信托受托人的职能,例如受托人代表婴儿的利益进行圈地,慈善信托受托人出售土地以支付圈地费用,受托人将部分土地的收益用于向穷人提供燃料。

信托是一种受托人根据委托人的意愿,为受益人的利益而占有及处分财产的方式。18世纪以来,信托被广泛运用到议会圈地中,超出了家产分配的领域,突破了普通法产权对土地利用的限制,成为推进议会圈地的重要环节。然而,信托长期被视为英国家族内部土地分配的重要工具,法律史学家梅特兰称信托主要是由大地主阶层应用在家族授产中。受其影响,学者们在研究近代早期英国土地利益阶层的家产分配时会涉及信托,强调信托对家族内部土地传承及集中起到的保障作用,少有研究超出家产分配的范畴。本文基于圈地私法案,考察信托如何以及为何应用在圈地中,以期为英国议会圈地研究提供新视角;同时,探讨议会对民众产权变更诉求的回应,以期呈现变革时期英国国家治理的思路及特点。

一、议会圈地中产权重置的原因

议会圈地是民众借助议会立法进行产权重置及实现土地私有化的地权变革方式。1604—1914年议会颁布了5265部圈地私法案和公法案,约680万英亩土地被圈围,占英格兰总面积的20.9%。其中,18世纪后半叶到19世纪上半叶是议会圈地的波峰期,圈地规模突出。从立法数量来看,乔治三世(George Ⅲ,1760—1820年在位)统治时期议会圈地立法达到高峰,出台了3544部法案,占所有圈地法案的一半以上。据统计,约80%圈地是在18世纪60—70年代和1793—1815年这40余年完成的。

在议会圈地的波峰时期,英国人口持续、快速增长,无疑会提升粮食需求,进而影响粮食价格。加之,在拿破仑战争时期,受到大陆封锁政策的影响,英国的海外进口受到限制,国内谷物价格不断攀升。以小麦价格为例,1760年、1765年、1770年、1775年、1780年、1785年、1790年每夸脱价格分别为32先令5.25便士、48先令、43先令6.75便士、51先令4便士、43先令1.25便士、48先令、56先令2.5便士,整体来看1760 —1790年小麦年均价格为每夸脱不超过60先令。1795年小麦价格首次超过80先令,1800年高达128先令。尽管自1813年秋起谷物价格开始回调,9月小麦价格尚维持在每夸脱100先令1便士,到12月下降到74先令11便士,但仍高于18世纪的价格。

粮食价格的上扬对地主产生了极大吸引力。提高粮食产量有助于增加收入,土地增值亦有助于提高租金。在18世纪中期以前,地主多通过增加耕作面积而非改良现有土地来增产增收。随着自给自足的农业模式向资本主义性质的农业模式转变,对传统土地的耕作方法和利用方式提出了更为严格的要求。在18世纪中期到19世纪中期,地主更注重土地改良、有效管理和提高耕作质量,而圈地就是重要的提高租金和增产方式。在粮食价格上涨之时,议会圈地的速度亦显著加快,仅在1800—1810年,议会出台的圈地私法案的数量竟高达906部。从圈地立法目的来看,这些私法案并非只有单一立法目标,而是存在多个立法目标。

首先,改良土地是圈地最重要的目标。议会圈地的本质是通过明确地权归属、重置产权来减少产权纠纷和提高生产效率,这一目标与英国自中世纪以来长期存在的敞田制有关。在敞田制下,耕地和草地划分为条田,民众占有若干分散的条田。分散的条田不利于耕作且容易引发产权纷争。在议会出台的所有圈地法案中,约有3093部法案是关于圈围敞田的,约占59%。例如在沃里克郡阿斯顿坎特洛庄园及教区中,自由持有人和其他地产权人的小块土地混杂且分散,既不利于耕作与施肥,也不能防止产权人之间发生侵权和纠纷。这些田地处于敞开、公用和不圈围的状态,不仅难以给产权人带来好处,而且在彼时的状况下难以得到改良。在伍斯特郡的瑞普尔教区的敞田和公共草地中,正是由于产权人的土地交错分散,在彼时的状况下无法进行有效耕种和管理。北安普顿郡博丁顿教区面临了同样的问题,交错分散的土地不利于肥料的运送,提高了耕作成本,也容易造成产权人之间的纠纷。在林肯郡东阿什比教区,由于产权人的土地处于相互交错的状态,敞田和公田、公共草地以及其他可共同使用的土地和荒地无法以最有利的方式进行耕种。

其次,消除公权彼时形成共识目标。在敞田制下,民众可于收获后和休耕季节在耕地和草地放牧,也可在公共牧地和荒地放牧,以及享有拾柴火、泥炭等生活必需品的权利。公权引发的争议表现在,最大化个体利益而过多地拾取柴火、炭火等,纵容自己的牲畜踩踏或吃相邻条田的庄稼,甚至忽视村规及习俗过多地放牧,造成“公地悲剧”。短期来看,争议引发诉讼不利于农业生产;长期来看,个体对自然资源造成的不良后果却要由共同体来承担。公共放牧权意味着不考虑土地的相对优势,共同体内的个人都要服从共耕制,土地资源难以高效利用,从而导致生产效率低下。消除敞田制下的公权亦成为产权人的共识。例如在约克郡的克利斯顿镇区,产权人同意圈围公地以消除共有权。约克郡的布里德灵顿镇区和约克郡的洛金顿镇区亦是如此。在贝德福德郡的罗克斯顿教区,发起圈地者普遍认为,如果废除小块牧地放牧权、季后共牧权和其他共有权,并根据各产权人享有的权益将这些敞田、公田、公共草地和其他公地进行划分及分配,将对产权人大有好处。

再次,折算什一税亦是目标之一。什一税指“土地收益或相应等价物的1/10不是上交国家,而是交给有权征收什一税的个人或者机构”。什一税分为大小什一税,通常由教会征收,前者包括诸如谷物和木材等地表作物,后者包括诸如羊及羊毛、牲畜、家禽等地表生物。除非被特别豁免,教区的每个人都要缴纳什一税。早在18世纪,威廉·佩利就指出什一税作为一种赋税,所产生的负担主要由农业承担。亚当·斯密认为什一税不仅不利于地主进行改良,而且阻碍了农民生产积极性。在圈地时,产权人希望不再缴纳什一税,圈地私法案体现了产权人的诉求。例如在诺福克郡谢伯恩教区和托顿比尔及西布里格斯教区,产权人希望取消或废除什一税。在诺丁汉郡哥谭教区、贝德福德郡罗克斯顿教区、南安普顿郡法恩伯勒教区,产权人认为大、小什一税都应得到充分的补偿。在伍斯特郡的瑞普尔教区,产权人普遍认为免除征收什一税将能带来诸多好处。

由上可知,无论是进行农地改良、消除公权,还是折算什一税,均指向生产效率的提高,都无法回避土地流动与产权重置。英国历来有尊重产权和保障契约自由的历史和法律传统,除非产权人有意向进行地权转让,通常难以强迫产权人进行不合意愿的交易。当相关产权人同意圈地,普通法地产权的转让仍有诸多困难,例如不同法律类型的土地有不同的转让规则和程序,转让前的产权调查既费时又费钱。议会立法要比普通法转让土地的程序更有优势,仅需要拥有共同体内土地面积75%~80%的产权人同意便可推动圈地,达成圈地共识的产权人们可以相互出售或交换条田,从而获得毗邻且紧凑的田地,然后宣布放弃公权。这也是为何这一阶段圈地多采用私法案,即由圈地意愿者主动且自发申请议会授权进行圈地。正如哈定所言,公地悲剧可以通过重新分配产权解决,可以借助立法进行调解。而且制定法更具“特殊的庄严性和持久性的优势以及超越其他法律的宪法权力”,避免参与圈地者反悔。正如某私法案中提到,“如果没有议会的援助与授权,就无法展开圈地并使之有效,并无法满足产权人的意愿”。

二、议会圈地中借助信托完成地权重置的原因

在议会圈地中,即便是由产权人自愿发起的地权重置,最终实现目标也非易事。加之,产权的界定与再分配是一个博弈的过程,具体落实仍需遵循一定规则与程序。例如有的产权人同意圈地,却因故无法直接参与圈地,或者不能提供清晰的产权证明。当土地利用类型发生变化,什一税所有者将有可能损失收益,如何补偿什一税需反复协商。当有些土地的使用涉及公共利益,需要选出大家都信服的人来执行。再者,由于有的土地早已设置了限嗣继承或分割了未来地产权,当世的地权交易就会受到限制。这是因为根据英国土地法,土地权利在时间链条上分割,不同产权人可先后享有同一块土地的当世地产权和未来地产权,每个产权人的土地权利都不是完整的。在某种程度上讲,使“无权”处分土地的产权人进行产权交易、参与到圈地之中,使其所在的共同体有机会实现圈地也是一种效率。

可见,即便产权人达成圈地共识,亦需要一种灵活的机制协助完成圈地和应对各种状况,这一机制便是信托。信托产生于中世纪后期的英格兰,本是一种封土授予方式,即委托人将自由持有地的占有权授予受托人,让后者为了受益人的利益而占有土地,表达了委托人、受托人及受益人之间的信义关系,其中受托人多不需要履行积极管理职责。弗朗西斯·培根称之为分离用益(divided use),其特征是自由持有地的普通法占有权与用益权分离、受托人与受益人为不同人,受托人取代委托人享有普通法产权。实际上排除了在非自由持有地上设置的用益,因为后者并不涉及普通法占有权的转让。

信托产生的制度根源在于封建主义。诺曼征服之后,英格兰进入封建社会,形成了以封土为纽带的封君封臣关系,封臣因保有土地而需要向封君履行封建役务及附属性义务。为了保障封君的权益和封建社会的稳定,封土的自由流动受到法律限制,封臣并不能自由地安排土地在家内的继承与家外的流动,于是产生了自由处分土地的需求。随着商品货币经济的发展,产生了自由处分土地的需求。基于封土授予的封建关系逐渐被基于货币的新型契约关系所超越,封建主义的经济色彩不断显现,军事法律色彩不断弱化,封君封臣之间的依附关系日趋松散。

有产者借助信托变更普通法占有权,不仅实现了封土的自由流动,而且摆脱了土地上附着的封建负担,加速了封建主义的演变。例如约翰·佩勒姆生前将一些地产授予受托人,令其为了妻子的利益占有,妻子将享受地产的利润,在妻子去世后,受托人将地产再次授予儿子及其继承人。因为在1540年《遗嘱法》(the Statute of Wills)颁布前,英格兰民众没有处分不动产的法定权利,由此约翰·佩勒姆实现了遗嘱处分权。再如,勋爵亚当·德埃弗林厄姆将数个庄园授予受托人,同时自己作为受益人终身享有收益,所有儿子均享有剩余地产权,规避了普通法长子继承规则,实现了自由转让权。亦有封臣借此规避封建义务。例如安德鲁·佩维尔在去世之前将庄园授予两位牧师,后者获得普通法占有权后又重新将庄园授予他。通过两次授予,安德鲁·佩维尔摆脱了与封君之间的封建关系,规避了封建义务。巴塞洛缪·伯赫什亦是如此操作。

到都铎王朝早期,由于英格兰大部分土地都设置了分离用益,使包括国王在内的封君的权益受损。为获取经济利益和树立国王权威,亨利八世(Henry Ⅷ,1509—1547年在位)推动议会颁布《用益法》(the Statute of Uses)改造分离用益,规定只有在自由持有地上设置的分离用益才可以转化生效,试图明确普通法占有权归属以恢复国王及领主的封建权益。那些仍存在占有权混乱可能性的双重用益、积极用益,以及不涉及普通法占有权的用益则不为立法所承认。这些不为《用益法》承认的土地转让方式,有的以信托之名“重生”,有的仍延续用益的称谓,在法理上也没有对两者较为清晰的区分。自都铎王朝后期到斯图亚特王朝早期,议会及普通法法院与代表国王的枢密院就国家理论提出针锋相对的见解,前者主张普通法至上及议会主权,后者主张将国家主权授予专制国王。在双方斗争中,衡平得到了支持并快速发展,产生了衡平法院和衡平法体系。

英国革命是国王与议会之间矛盾的外在表现,双方对国家主权的争夺白热化,同时也推进了司法变革。在英国革命中,信托被广泛应用在家族授产中。受托人按委托人意愿持有并且管理地产,保障继承人的待定继承权,以规避地产被没收及其他风险。正如爱德华·柯克所言:“恐惧和欺诈是信托的两个创造者;在遇到麻烦和内战时期,恐惧是为了挽救他们的遗产不被没收;欺诈是为了挫败应有的债务、合法的诉讼、监护权、没收和死后捐赠等。”为了应对复杂的案件和变动的社会需求,普通法法官和衡平法法官开始从法理上对用益和信托进行区分,使之适应不同的法律诉讼程序。自此,信托成为衡平法院的管理对象,大法官们在审理不断涌现的土地信托及相关案件之时,逐步规范了信托订立形式,确立了信托的相关规则,奠定了近代信托发展的基础。

英国革命之后,封建主义走向消亡,信托不再是封臣规避封建义务和按自己意愿处分封土的方式。不仅是自由持有地,越来越多的非自由持有地广泛地通过信托开展流动,同时大量受托人也履行积极的管理义务。新时代的信托比之前的应用范围更广泛,但应用限制却越来越小。到18世纪,信托地产的法律属性不再是民众关注的主要对象,信托的功用扩展至家庭财产的传承与管理,信托标的物也不局限于土地,作为委托人的地主更注重明确受托人的职责以确保其完成自己的安排。当委托人因故不能参加圈地时,受托人可直接参与;当多方利益需要协调时,受托人可履行积极义务进行权益协商和地产管理;当地权已被分割,受托人要在保障受益人利益的基础上促成圈地。由上可知,议会圈地中民众借助信托完成地权重置,一方面是源自议会圈地本身的需要,另一方面则得益于信托的自身转型。

三、议会圈地中的信托实践

信托受托人的义务与权利是共生的,义务是权利的先决条件,权利是义务的必然结果。从受托人的职责入手,可见这一时期信托在议会圈地中发挥的作用。本文以18世纪至19世纪初议会颁布的102部涉及信托使用的议会圈地私法案为样本进行分析(表1),从立法法案所呈现的信托受托人的职责来看,可以分为7类,分别是交易、交换或转让土地,直接参与圈地,监督圈围后的土地延续之前的遗嘱安排,筹集通过私法案的费用,修缮道路,作为土地测量员评估圈围地产,保障公共利益。

在圈地中,信托受托人的职责常常不止一项,对应了多重的立法目标。以发生在格洛斯特郡威克—里辛顿教区的圈地为例。该教区有58雅德的土地,文森特·奥克利(Vincent Oakley)拥有30雅德土地,剩余28雅德土地分属于其他产权人。所有产权人都希望通过圈地来改变土地分散交错的状况,圈地委员会成员需要在12个月内根据产权人之前所拥有的土地份额及权益重新划分与分配,在已经设置信托的土地上,受托人为了受益人的利益接受圈地安排,“这种接受是最终性的和决定性的”。文森特·奥克利的受托人约瑟夫·吉德勒(Joseph Girdler)、罗杰·阿切利(Roger Acherley)、伯特伦·阿什伯纳姆(Bertram Ashbunham)、威廉·奥斯巴德斯顿(William Osbaldeston)、亨布里·安布勒(Humphry Ambler)及其继承人还需要承担其他职责,诸如偿还债务,赎回抵押地产参与圈地,以及与教区长、教士托马斯·张伯伦(Thomas Chamberlayne)达成协议以货币(年缴纳40英镑14先令)取代什一税,从而补偿教会的征收权利。受托人还需在每年12月24日向教区监护缴纳20先令,这是因为委托人在教区内持有的30雅德土地中有0.5英亩是为了教区穷人的利益而持有的。

在伍斯特郡布劳顿-哈克特教区内产权人的敞田、草场、牧地分散且混杂,圈地委员会需要根据产权人的地产及权益重新分配产权,地权交易需要产权人的同意。当产权人享有终身地产权、限嗣继承地产权、剩余地产权等自己不能直接处分土地的权利时,受托人则在同意的前提下代表其进行圈地。如果产权人在圈地时为婴儿或未成年人、已婚妇女、精神失常者、不在本国,或因其他原因丧失行为能力者,由受托人代行权利。同样亦见在诺福克郡斯内蒂瑟姆教区的圈地、在萨福克郡的欧斯登教区的圈地、在苏塞克斯郡的西索尼教区的圈地。

有的受托人替代委托人直接参与圈地。例如在约克郡加福思镇区及庄园,受托人缙绅克里斯托弗·威尔逊(Christopher Wilson)和爱德华·威尔金森(Edward Wilkinson)根据委托人托马斯·加斯科因(Thomas Gascoigne)的遗嘱,为了受益人理查德·奥利弗(Richard Oliver)的利益而占有庄园土地。受托人代表受益人与教区长约翰·惠特克(John Whitaker)及其他产权人达成共识进行圈地,接受重新划分的土地以及获得相应的补偿。同样,在诺福克郡巴顿教区的圈地中,在格洛斯特郡哈瑟洛普镇区及教区的圈地中,在林肯郡东阿什比教区的圈地中,受托人可以直接交换土地,或代表受益人接受重新分配或交换后的土地。

由于圈地耗时较长,部分产权人在圈地之前便已订立遗嘱或将土地权利分割了,圈地的推进不得撤销、更改或废除任何遗嘱、授产或其他契约,不能损害相关权益人的各种土地权利(诸如债权、剩余地产权、夫妻联合地产权、寡妇或稣夫从亡夫或亡妻财产中获得财产的权利等),受托人起到了监督圈围后的土地延续之前土地安排的作用。例如发生在斯塔福德郡桑顿教区的圈地,约克郡蒙克顿主教区和里彭教区的圈地,多塞特郡坎恩圣伦伯德教区的圈地和北安普顿郡朗索普庄园的圈地。

实现圈地需要相当的费用,包括支付给圈地委员会、通过立法、修建新的公共道路和补偿什一税权利等。并不是所有的地主都有足够的流动资金支付圈地费用,故需要借助信托受托人通过信托地产筹集这笔费用。例如在白金汉郡达切特教区的圈地中,受托人为了筹集费用可代表委托人在一定期限内将部分土地授予、抵押、出租或以其他方式转让给任何垫付人和出资人,借款人不得拖欠利息且土地的转移不能存有欺诈且合法有效。亦见白金汉郡斯托克波吉斯和韦克斯汉姆教区的圈地,威斯特摩兰郡克利夫顿教区及庄园的圈地,剑桥郡的伍德迪顿教区的圈地。可见,受托人不仅可以作为委托人的圈地代理人,也是推动圈地顺利进行和完成的重要一环。

圈地虽说是明确私人财产权利,但同样要考虑公共利益。圈地调查员一般由专人承担,通常承担土地丈量、勘测及绘图的工作,有时也会作为公共利益受托人管理受托土地。例如在约克郡诺曼顿教区,划出不超过3英亩土地用作牲畜的公共饮水处,并用于获取石头、沙子、砾石或其他材料以修缮桥梁、排水渠和旧道路。在牛津郡班普顿教区的圈地中,圈地调查员划出不超过5英亩的公地用作公共石坑和砾石坑,公共道路以及用于修缮原有的公共与私人道路。在约克郡费瑟斯通教区,圈地调查员有权划出不超过1英亩的土地用作牛的公共饮水场所,获取石头、砾石、沙子和其他材料来修缮公共道路、桥梁和排水渠的场地。

更为常见的是教士作为公共利益受托人。例如在约克郡霍尔伯里镇区、韦克菲尔德教区的圈地中还需要划出一部分土地用作济贫院,这些土地的共有权被消除了,归教区执事和贫民监督员及继任者,以信托方式将济贫院建筑及地租、收益和利润用于贫民。在诺福克郡芬彻姆教区的圈地中,划出年租收益36英镑的公地或荒地,由牧师、教区执事及其继任者等作为受托人,为了教区贫民的利益而占有土地,地租由受托人分配给本教区贫民。再如在南安普敦郡法恩伯勒教区的圈地中留出不超过30英亩的公地和荒地用于燃料生产供教区贫民使用,由受托人教区长和教区执事管理和分配。亦有私人受托人承担保障公共利益的职责。例如亨格福德是伯克郡最西端的城镇,与威尔特郡接壤,拥有780英亩左右的敞田、公共草地、公共牧场、荒地和其他公用地,安东尼·伍德罗夫(Anthony Woodroffe)等10人及其继承人是亨格福德镇及庄园居民的信托受托人。由于肯尼特河及其他溪流和水域流经当地,受托人需保障当地产权人原来享有的捕鱼权不因圈地而受损。

从上述议会圈地法案涉及的地理位置来看,主要分布在英格兰,有约克郡、诺福克郡、伍斯特郡、北安普敦郡、萨福克郡、多塞特郡、斯塔福德郡、剑桥郡、格洛斯特郡、林肯郡、汉普郡、伯克郡、肯特郡、威尔特郡、贝德福德郡、德比郡、白金汉郡、萨默塞特郡、什罗普郡、埃塞克斯郡、沃里克郡、苏塞克斯郡、诺丁汉郡、莱斯特郡、威斯特摩兰郡、牛津郡、德文郡和赫里福德郡,以及威尔士的布雷肯郡。其中,约克郡、诺福克郡、伍斯特郡、北安普敦郡、萨福克郡、多塞特郡、斯塔福德郡、剑桥郡、格洛斯特郡、伯克郡、林肯郡、苏塞克斯郡的圈地法案中使用信托较为频繁。这也是当时英国圈地规模较大、立法数量较多的地区,例如约克郡、林肯郡、诺福克郡、北安普敦郡、格洛斯特郡、剑桥郡、伯克郡,圈地所占比重依次为88.6%、38.7%、31.1%、53%、26.3%、53.4%和34.1%,说明信托的使用与圈地规模基本呈正相关。

在议会圈地的第一个波峰期(18世纪60—70年代),圈地主要集中于英格兰米德兰的重黏土地区。在议会圈地的第二个波峰期(拿破仑战争期间),圈地扩展至米德兰周边粘土地区,东盎格利亚地区及萨默塞特郡、约克郡、德比郡等部分地区。这些地区均是敞田制盛行的地区。应用信托的议会圈地法案的地理位置覆盖了敞田制盛行的区域,说明敞田地制盛行的地区是议会圈地重点关注的目标,借助信托完成了对敞田的圈围。此外,应用信托的议会圈地法案的地理位置要比敞田制盛行的区域范围广,意味着圈围敞田并非借助信托进行圈地的唯一目标,印证了议会圈地的多重立法目的。

根据收集整理的借助信托完成圈地的私法案,从信托受托人的数量及社会身份来看,很少为单人,多为两人以上,通常是委托人的亲朋或教士等。这说明信托受托人还未向职业受托人转变,信托受托人报酬制度并未形成。从受托人的法律身份来看,不仅仅是作为委托人的代理人出现,还有身为信托地产的普通法产权人进行产权的交换与市场性交易。议会圈地往往需要经历一系列程序才能完成,信托受托人作为参与人深度参与到圈地的具体过程中,无论个体案例的受托人具体职责如何,但参与并完成圈地是受托人的根本职责之一。此外,少量私人信托受托人承担了保障公共利益的职责,更为常见的是教士及部分圈地调查员作为公共利益受托人保障教区内贫者及公众的利益。圈地中信托的使用与圈地的规模基本呈正相关,换言之,圈地规模大、立法数量多的地方,信托的使用也就颇为频繁。应用信托的议会圈地的主要地区完全覆盖了敞田制盛行的地区。可见,信托的应用早已超出了家产分配的范畴,在地权变革中发挥了重要的作用。

四、议会圈地应用信托的影响

在议会圈地的波峰期,英国工业化尚未完成,农业为经济增长贡献了最大份额。农业生产率增速并不缓慢,在19世纪60年代之前超过了工业部门。作为当时最重要的生产资料,土地及其相关制度决定了彼时经济发展的内涵与特色,确立了社会运行的模式与机制,奠定了社会变迁的基础与根本。地权变革的重要性不言而喻。议会圈地作为农业革命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民众主动借助立法实现地权变革的持续性活动。议会圈地的推进在一定范围内改变了中世纪以来的田地面貌、耕作方式及既有习俗,在相当程度上解决了民众产权不清及变更产权的困难,有助于提高农业生产效率。

正是因为所有产权人之间达成圈地共识存在相当大的难度,即便在某些情况下能够达成共识,仍然面临着变更地权的种种困难,这使得民众在进行圈地时更多地选择叠加信托的方式进行辅助。随着封建主义的衰亡,信托不再是封臣规避封建义务和按自己意愿处分封土的方式。在王权与议会争夺国家主权的过程中,随着衡平法成长为与普通法相对应的规则体,信托成为衡平法院的管辖对象,奠定了信托近代化的基础,推动了信托自身的转型。从议会颁布的圈地私法案中可见,信托在这一时期已经与其在封建时代的内涵有了显著的变化。在土地要素配置的过程中,信托受托人深度参与圈地、保障圈地顺利开展;信托解绑了传统土地法和授产制度对产权人的种种限制,是圈地程序中的重要环节。可见,信托的应用已经超越了家产分配的领域,突破了普通法产权对土地利用的限制,加速了议会圈地的推进,提高了议会圈地的效率,在土地要素市场性流动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信托亦成长为现代英国社会创生时期重要的财产处分与管理工具。

经过17世纪的政治冲突,国王权力受到极大限制,确立了议会主权的原则,英国向现代社会迈进。此后,从政条件设定为首先经过议会选举为下院议员才能成为政府成员,内阁阁员必须从议会多数派中遴选,当议会多数派发生改变,内阁也相应发生变化,这使得原本作为国王的行政机构的内阁受到议会的牵制。到汉诺威王朝时期,英国形成了议会责任制政府,实现了国家政权架构的重塑,议会逐渐成为国家的政治权力中心。议会议员多为不同类型的地主,土地利益阶层成为国家的掌权阶层,国家政策体现了土地的利益导向。随着工业化推进,英国开启了一个经济持续增长和社会加速变革的时代,这对传统的国家治理模式带来极大的挑战,原本属于私人性质的政府逐渐向现代政府转型,实现了公共职能的扩张。议会责任制政府顺应民意,对民众的圈地诉求进行立法回应是一种主动改革。通过出台大量圈地法案,议会给民众提供圈地立法便利,加速了土地要素配置,推动了土地产权变革。因此,政府得以深度介入私人财产权利领域,加强并巩固了议会的立法权威,在变革时代实现了对社会的积极治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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